(2015)苏中商终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鸿赞蜂窝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依福园家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依福园家具有限公司,苏州鸿赞蜂窝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依福园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三余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范建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鸿赞蜂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工业园春旺路东9号。法定代表人冷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钟,男,1985年9月14日生。上诉人南通依福园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福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鸿赞蜂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赞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商初字第0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赞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2月18日,依福园公司向其订购铝蜂窝产品,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2014年2月28日其将货物送至依福园公司处,并于2014年3月8日依据送货单开具增值税发票。其经过催讨,依福园公司迟迟不予支付加工价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福园公司支付其加工价款人民币27470.80元;2、依福园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7470.80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依福园公司承担。在原审审理中,鸿赞公司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自发票开具的次日(2014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福园公司一审辩称:鸿赞公司所供货物不合格,产品主要出现纸芯粘接不良、高低不平、拉伸不开等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使用,所以拒绝支付该货物的款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鸿赞公司与依福园公司以传真方式订立《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依福园公司向鸿赞公司定作克重为145G、孔径20mm、门幅1500-1600开槽粘连型普通纸蜂窝芯;2、数量、单价,厚度为36mm的3000公斤、60mm的1000公斤、30mm的1000公斤,单价每公斤5.60元,合同标的为人民币28000元;3、交货日期为3-5个工作日;4、付款条件为订购第二批货物时将第一批货款付清,等同于月结60天;5、合同条款:①我司提供需方与样品相同的材质,需方签字收货行为即视为对我司产品品质无异议,需方不得以产品品质问题拒绝支付或扣我司款;②如需方不按约定时间付款,需方应向我司支付货款金额的3倍的违约金;③本《加工承揽合同》传真件法律效力等同原件,双方签字后生效;④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在鸿赞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订立后,鸿赞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将定作货物交付给依福园公司,依福园公司确认收到货物为4905.5公斤。鸿赞公司于2014年3月8日开具了面额为人民币27470.80元的增值税发票,依福园公司确认已收到了该发票,并已抵扣认证。鸿赞公司交付定作物后,依福园公司未支付价款,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鸿赞公司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送货单一份、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一份、QQ聊天记录一份及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福园公司结欠鸿赞公司加工价款人民币27470.80元的事实,有合同、送货单、发票予以证实。鸿赞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了定作物的义务,依福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鸿赞公司要求依福园公司支付加工价款人民币27470.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开具发票次日(2014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在审理中,依福园公司提出鸿赞公司所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产品的质量问题,应由依福园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既不提起反诉,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所以,依福园公司所述鸿赞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有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南通依福园家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鸿赞蜂窝材料有���公司加工价款人民币27470.80元,同时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该款自2014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4元,由依福园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福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鸿赞公司所供货物存在可目测的质量问题,但原审未予理涉;因产品质量问题,其有权拒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鸿赞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鸿赞公司提供给依福园公司的定作物是否存���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订立后,鸿赞公司将定作物交付给依福园公司,依福园公司负有验收的义务。如定作物存在可目测的质量问题,依福园公司有权不予收货,然依福园公司不仅收货且对鸿赞公司开具的定作物增值税发票已抵扣认证。依福园公司对其主张的定作物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既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元,由上诉人南通依福园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秋荣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烨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