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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七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李林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七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李林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19号原告:刘七一,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委托代理人:黄伟业、杜倩平,分别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升、黄建良,均系广东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剑,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刘七一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李林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七一委托代理人黄伟业,被告李林剑,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七一诉称:2014年6月16日1时15分许,被告李林剑驾驶粤T3C9**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大涌镇华星路,由中新路往华星洗水厂方向行驶,途经华星南路大兴生活超市对开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林剑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相关赔偿协议,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00262.4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交通费800元,评残费4065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林剑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李林剑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协议内容履行。2.原告部分的诉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确定。3.我司已在交强险中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4.本案因为被告李林剑在事故中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相关规定,我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无需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李林剑辩称:我支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用,具体金额记不清,另外还支付了原告11000元。其它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时15分许,被告李林剑驾驶粤T3C9**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大涌镇华星路,由中新路往华星洗水厂方向行驶,途经华星南路大兴生活超市对开路段时,车辆与从左往右横过道的行人刘七一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刘七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林剑驾车逃逸,并于当天9时自行驾驶肇事车辆到大涌大队自首。2014年7月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林剑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李林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七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6月26日,原告刘七一与被告李林剑双方签订《交通事故调解记录》,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由李林剑支付刘七一的全部医疗费共16000元;2.由李林剑一次性赔偿刘七一之后的各项损失费用11200元……”。综上,被告李林剑支付了原告刘七一的全部医药费共计16000元(其中10000元为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另一次性支付了原告刘七一11200元赔偿费用。原告刘七一遂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刘七一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先送到中山市大涌医院治疗,后又转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0天。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证实原告休息1周,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等。2015年2月13日,经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告刘七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10天);2.护理费1200元(按12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10天);3.误工费14186.67元[以平均工资2240元/月计算误工190天,其中误工时间计住院10天及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酌情计算180天];4.评残费4065元(以实际票据为准);5.伤残赔偿金65197.4元(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以一个十级伤残计算10%)。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另查:被告李林剑驾驶的车辆粤T3C9**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李林剑本人,另该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李林剑,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粤T3C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李林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T3C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被告李林剑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八)款规定,被告李林剑发生事故后肇事逃逸,属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林剑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仍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林剑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协议,经本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本院决定予以撤销。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产生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该两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伤残等级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因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按限额赔偿完毕,故上述费用1000元属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李林剑直接承担。2.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4186.67元、伤残鉴定费4065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0249.0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249.07元给原告。被告李林剑应赔偿给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元。其中,被告李林剑在事故中已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交通事故赔偿款11200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实应赔偿79049.07元给原告。至于被告李林剑多支付的赔偿款11200元,由其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原告刘七一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刘七一与被告李林剑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9049.07元给原告刘七一;三、被告李林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000元给原告刘七一;四、驳回原告刘七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原告刘七一负担233元(原告已预交115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刘七一,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俊伟邱志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