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万宝公、王科平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科平,万宝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38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科平,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万宝公,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宝公、王科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绍嵊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万宝公、王科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王科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科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科平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科平撤回上诉。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