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秋霞与史承刚、李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霞,史承刚,李娜,史兆昌,杨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张秋霞,宁阳县葛石镇水利站职工。被告史承刚,宁阳县电力局职工。被告李娜,城镇居民。系被告史承刚之妻。被告史兆昌,宁阳电力局退休职工。系被告史承刚之父。被告杨风华,宁阳再生资源公司退休职工。系被告史兆昌之妻。原告张秋霞与被告史承刚、李娜、史兆昌、杨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晴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霞、被告杨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承刚、李娜、史兆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霞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史承刚、李娜夫妻二人共同借我现金50万元,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2%。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按印,同时,被告史承刚的父亲史兆昌和母亲杨风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下手印。2014年11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承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还款。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承刚未答辩。被告李娜未答辩。被告史兆昌未答辩。被告杨风华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没有钱偿还,以后慢慢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史承刚、李娜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张秋霞借款500000元,被告史兆昌、杨风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支付两被告现金,被告史承刚、李娜为原告张秋霞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均签字、按印,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秋霞现金伍拾万元(¥500000.00元),时间为叁个月(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保证到期归还,借款人史承刚、李娜,担保人杨风华、史兆昌,2014年8月4日。”四被告还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为确保到期归还张秋霞的借款,我自愿做如下保证抵押:彩虹小区13号楼2单元101,本保证书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借款人史承刚、李娜,担保人杨风华、史兆昌,2014年8月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史承刚、李娜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8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史兆昌、杨风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保证书原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史承刚、李娜借原告张秋霞款项500000元,并向原告张秋霞出具了借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秋霞与被告史承刚、李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张秋霞要求被告史承刚、李娜偿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8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期内的利息依法不应支付,应从2014年11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张秋霞依据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字要求被告史兆昌、杨风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借条中未注明担保责任方式,应试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史兆昌、杨风华代被告史承刚、李娜向原告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另案向被告史承刚、李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承刚、李娜偿还原告张秋霞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史兆昌、杨风华对被告史承刚、李娜偿还原告张秋霞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史承刚、李娜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晴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