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执字第8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广州雷卡贸易有限公司与邓群、曾庆峰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雷卡贸易有限公司,曾庆峰,邓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8321号申请执行人:广州雷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李荣凤,广东天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曾庆峰,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邓群,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广州雷卡贸易有限公司与曾庆峰、邓群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曾庆峰、邓群应向申请执行人广州雷卡贸易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295000元,支付受理费、公告费共计123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案件执行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发函到被执行人曾庆峰住所地法院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797元,除此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发函到被执行人邓群住所地法院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8321号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奕波执行员 陈敏豪执行员 李暨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韶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