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中合与三门峡市帅康彩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2号原告王中合,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万莹、王阳阳,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市帅康彩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菊霞。原告王中合与被告三门峡市帅康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合的委托代理人王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帅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合诉称:2014年8月13日,张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黄河路支行向原告预付货款20万元,为被告采购彩钢卷。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先后通过山东鹏飞物流有限公司将70余吨彩钢卷托运到被告帅康公司处,货物总价款为364714元。被告除预付20万元货款外,对剩余货款不予支付。原告与被告曾协商支付剩余货款事宜,帅康公司总经理张某某对欠款事实认可,但帅康公司一直未付货款。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4714元。被告帅康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王中合与帅康公司常有业务往来。2014年8月13日,帅康公司由总经理张某某通过银行向王中合预付20万元货款,要求购买彩钢卷。王中合收到预付款后,于2014年8月15日和8月30日分别与山东鹏飞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鸿物流公司)签订三份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鹏飞鸿物流公司将货物运输到帅康公司,货到付款。协议签订后,鹏飞鸿物流公司通过司机李小亮、冀庆东、张志勇三人分三次共向帅康公司运输彩钢卷合计82吨,货款合计364714元。扣除帅康公司预付的20万元,剩余货款164714元未付。王中合要求帅康公司支付下余货款164714元。诉讼中,王中合申请撤回了对张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预付20万元,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彩钢卷之事实,有原告提交银行转款凭证、货物运输协议及李小亮、冀庆东证言在卷佐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运送的货物款项总计364714元,扣除被告已经预付了20万元,尚欠16471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4714元之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三门峡市帅康彩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中合货款16471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帅康彩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原锋审 判 员 刘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