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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伟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绰号:李尾巴),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住金堂县。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金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伟携带仿64式手枪一支和黄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到位于金堂县赵镇金广路33号的“天天在线网吧”将在此网吧上网的江某某带到金堂县赵镇金海岸小区32栋1单元7楼025号黄某某家;2015年4月7日,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在金堂县赵镇金海岸小区32栋1单元7刘25号挡获被告人李伟,现场查获仿64式手枪一支、仿64式手枪弹夹1个、子弹一发。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伟持有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无异议,主动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伟的供述;证人黄某某、张某、谢某某、陈某明、陈某军的证词;金堂县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仿制式手枪一支、弹夹一个、子弹一发的扣押清单;查获的仿制式手枪的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仿制式手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李伟曾经二次犯罪被判刑的判决书、释放证;被告人李伟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规定的仿制式手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本院在对其从重处罚的同时对其坦白的从轻情节予以了考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非法持有的仿64式手枪一支、弹夹一个、子弹一发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伟的刑期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大兴人民陪审员  陈本俊人民陪审员  谢爱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