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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桥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桥初字第42号原告徐某某,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和某某,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傈僳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和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4月登记结婚,2001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徐某甲。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和某某经常外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某甲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被告和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和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徐某甲,现随原告徐某某生活。2013年10月被告和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某甲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被告和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另查明,徐某甲愿意跟随原告徐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某的陈述,并经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询问笔录、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徐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和某某在夫妻产生矛盾后,未能采取措施挽救婚姻,离家出走一年之久不与家人联络,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和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某某现住址不详,原、被告之女徐某甲尚未成年,跟随原告徐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徐某甲本人亦愿意跟随原告徐某某生活,故原告徐某某要求女儿徐某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被告和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当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标准予以酌定。为保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二、女儿徐某甲随原告徐某某生活,被告和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徐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 洋人民陪审员  杨少海人民陪审员  韩秀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