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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潮口村至东拱齐村的水泥路上由东往西行驶,与相向行驶的由于建涛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相撞,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mg/100ml。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又提出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潮口村至东拱齐村的水泥路上由东往西行驶,与相向行驶的由于建涛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相撞,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mg/100ml。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并有证人于建涛、苏某、杨忠连的证言、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毒鉴字第038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春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娟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