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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林雪兵与张月生、杨德凤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雪兵,张月生,杨德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754号申请执行人林雪兵,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翘俏,女,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张月生,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被执行人杨德凤,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申请执行人林雪兵与被申请人张月生、杨德凤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沪杨证执字第20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林雪兵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张月生、杨德凤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公证费人民币13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张月生、杨德凤名下的上海市欧阳路XXX号底层房产(期限至2018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可在期限届满前10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请续封)。本院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依法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房产暂无法变现,本院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可延期执行,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沪杨证执字第20号公证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孔 斌代理审判员  石录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