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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个体。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北三巷捷诚汽修店门口,因拆卸广告牌问题与被害人程某丙发生争执,后二人进行厮打,被告人尹某甲用拳头致程某丙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丙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尹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北三巷捷诚汽修店门口,因拆卸广告牌问题与被害人程某丙发生争执并进行厮打,后被告人尹某甲用拳头致程某丙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丙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尹某甲于2015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尹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程某丙人民币20000元,程某丙对被告人尹某甲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尹某甲的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中午,其与朋友在新城大坡汽车修理厂与程某丙及其妻子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程某丙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程某丙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与尹某甲因拆卸广告牌问题发生争执,后在厮打过程中,尹某甲将其鼻子打伤的事实。3、证人苏某、程某甲、程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尹某甲与程某丙发生争执,后尹某甲将程某丙打伤的事实。4、证人梁某、冀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0日,尹某甲与程某丙发生纠纷,后二人厮打,在此过程中尹某甲将程某丙面部打伤的事实。5、证人尹某乙、缪某、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中午,尹某甲与程某丙因广告牌拆卸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尹某甲将程某丙面部殴打流血,程某丙家属到达现场后对其三人殴打的事实。6、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程某丙脸上有血迹,额头处有一长约3厘米的伤口,并制作平面图、拍照取证的事实。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程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尹某甲吗啡与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均呈阴性的事实。9、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甲于2015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10、身份证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尹某甲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11、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尹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程某丙损失2万元,程某丙对尹某甲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尹某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和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