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浙江大机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机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贺某、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机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机电子有限公司,胡某,贺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浙江大机科技有限公司(原称永康市天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梅剑宇,男,浙江大机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单位浙江天机电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肖永仪,男,浙江天机电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胡某,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大机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浙江天机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经南京市玄武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戎祥伦,江苏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方婷婷,江苏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南京利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南京市玄武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大机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机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贺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浙江大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梅剑宇、被告单位浙江天机电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肖永仪、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戎祥伦、被告人贺某及辩护人朱博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浙江大机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胡某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贺某以南京利瑞科技有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8486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23300.8元,以上税款均已被抵扣;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浙江天机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胡某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贺某以南京利瑞科技有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54194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8743.4元,以上税款均已被抵扣;被告人贺某通过向上述二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收取开票费人民币1187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浙江大机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机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贺某、胡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浙江大机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机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被告单位浙江大机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机电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亦不持异议,仅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胡某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亦不持异议,仅提出被告人贺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浙江大机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胡某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贺某以南京利瑞科技有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8486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23300.8元,以上税款均已被抵扣。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浙江天机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胡某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贺某以南京利瑞科技有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54194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8743.4元,以上税款均已被抵扣。被告人贺某通过向上述二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收取开票费人民币118720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贺某在接税务机关通知后,前往税务机关被等候在此的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胡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单位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被告人贺某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南京利瑞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机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大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账目明细、材料预付款申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登记证、税收完税证明、缴款凭证等书证材料,扣押清单,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胡某、贺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大机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机电子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作为两家公司的总经理,直接负责并决定实施了让他人虚开并申报抵扣行为,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贺某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和发票,致使国家税务款被骗,情节严重,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贺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贺某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贺某在第一次接受税务机关询问时,未能就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如实供述,在第二次接受税务机关通知到场时并不知道公安人员已在场等候,其被公安人员带走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单位浙江大机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机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浙江大机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单位浙江天机电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贺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贺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1872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海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章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