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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郝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甲,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甲,唐山三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经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沈某乙。原告曾因双方感情破裂三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做(2013)北民初字837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3437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3153号裁定书,裁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再次起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原、被告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能好转,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沈某乙,被告主张被告父母曾给孩子垫付医药费及奶粉费共计36760.26元,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另查,双方婚生女一直由男方抚养,原、被告因争吵自2012年11月3日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其他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过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应准予离婚。双方婚生女因一直由被告抚养且原告现无工作,故抚养权归被告、原告给付抚养费为妥。对被告父母曾给孩子支付医药费及奶粉费共计36760.26元作为共同债务的主张,因被告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沈某乙由被告沈某甲抚养,原告郝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判后,原审被告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郝某自2012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止;2、由被上诉人郝某承担36760.26元医药费及奶粉钱的50%,即18380.13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自2012年11月3日离开上诉人及女儿至今,没有支付抚养费,因此被上诉人应自2012年11月开始支付抚养费。另,被上诉人是一名幼儿教师,月工资5000元,每月应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二、原审查明医药费及奶粉钱合计36760.26元,均是女儿的支出,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但此为上诉人父母支付,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50%即18380.13元。被上诉人郝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第一项要求被上诉人自2012年11月开始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并未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涉及到孩子的抚养问题。上诉理由第二项要求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明显证据不足,一审认定正确。综上,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公平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目前没有正式职业,仅靠打零工维持生活,并不像上诉人上诉状中称有正式工作,是幼儿教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甲与被上诉人郝某婚后生一女沈某乙,双方自2012年11月开始分居,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自2015年2月起开始给付婚生女沈某乙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自2012年11月开始支付抚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每月工资5000元,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婚生女沈某乙的医药费和奶粉钱36760.26元系其父母所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群勇审判员  刘江静审判员  冷 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丽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