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刑执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罗学军绑架、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358号罪犯罗学军,原,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以罗学军犯绑架、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28日交付执行。2014年3月31日经本院以(2014)梧刑执字第20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1年,原处罚金人民币10500元,剥夺政治权利1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0月1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学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获得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累计获奖励分92.70分。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罗学军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庭对罪犯罗学军减刑一年一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罗学军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学军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累计获奖励分92.70分。本院认为,罪犯罗学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学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16日止),原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观全审 判 员 严家鹏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