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卢永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永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永坚,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永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129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永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至10月5日,被告人卢永坚在清远市清城区某大酒店附近、松岗路某士多店附近等地,先后三次共贩卖重约4.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邱某英,共收取毒资510元;先后两次共贩卖重约1.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尚某成,共收取毒资300元。2014年10月9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清远市清城区某餐馆门口抓获被告人卢永坚,并从其身上起获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永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卢永坚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永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卢永坚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永坚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虽然因故未能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但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永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随案移送手机1台(已坏),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上诉人卢永坚上诉提出:1、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2、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积极配合民警的抓捕,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请二审依法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原审判决所列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卢永坚提出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卢永坚在准备贩卖毒品给邱某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诉人卢永坚的供述、证人邱某英、尚某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卢永坚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多次贩毒的属于情节严重。上诉人卢永坚多次向邱某英、尚某成贩卖毒品,原判认定属于情节严重正确。上诉人卢永坚提出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卢永坚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上诉人卢永坚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接到尚某成购买毒品电话,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尚某成一节属实。尚某成吸毒是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目前未能查证尚某成有犯罪行为,上诉人卢永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尚某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上诉人卢永坚供述其贩卖的毒品是向“阿丹”购买的,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阿丹”属实,但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尚不能查证“阿丹”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卢永坚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故原判没有认定上诉人卢永坚有立功表现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永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9.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卢永坚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小燕审 判 员 曾文东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