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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厦门双瑞船舶涂料有限公司与南通文汇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双瑞船舶涂料有限公司,南通文汇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553号原告厦门双瑞船舶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内垵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雄华,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绍敬,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文汇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潮镇捕鱼港村。原告厦门双瑞船舶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瑞公司)与被告南通文汇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一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绍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瑞公司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与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油漆及环氧稀释剂,后其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经其多次催要一直未向其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其支付货款196138元并支付违约金38758.83元。被告文汇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双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证明、EMS快递单、EMS查询、催款函,证明被告文汇公司向原告双瑞公司购买油漆,但虽经原告双瑞公司催要一直未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文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双瑞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上列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需方(本案被告)向供方(本案原告)采购环氧富锌底漆(规格725-H06-21)2010L,单价65.8元,15L/套;快干型环氧云母氧化铁中间漆(规格725-H53-82)2100L,单价28.8元,20L/套;环氧稀释剂(规格725-HX-501)272L,单价12.50元,16L/桶,合计人民币19613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0%货款,剩余货款在货到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结清;若需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货款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比重:环氧富锌底漆每升等于2.4公斤,正负0.1公斤;环氧云铁中间漆每升等于1.7公斤,正负0.1公斤。2014年7月11日,双瑞公司发货单上载明:725-H53-82快干型环氧云铁中间漆甲组分灰色30.8kg/桶,数量为3234kg,105桶;725-H53-82快干型环氧云铁中间漆乙组分4.2kg/桶,数量为441kg,105桶;725-H06-21环氧富锌底漆甲组分灰色32.5kg/桶,数量为4355kg,134桶;725-H06-21环氧富锌底漆乙组分3.2kg/桶,数量为428.8kg,134桶;HX501稀释剂(环氧类)单组分13kg/桶,数量为221kg,17桶。上述货物被打包成296件经由福建鑫展旺物流有限公司运送至被告文汇公司。2015年1月9日,原告双瑞公司向被告文汇公司发函催要货款,该函于2015年1月10日为被告文汇公司收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文汇公司结欠原告双瑞公司货款196138元属实,应予偿付。被告文汇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双瑞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七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的4倍,应依法调整至4倍,依法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33859.98元。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文汇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双瑞船舶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61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3859.98元;二、驳回原告厦门双瑞船舶涂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2元,由原告双瑞公司负担51元,由被告文汇公司负担2361元(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顾一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银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