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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774号原告张某甲。被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艮洲,系被告表伯。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接收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下半年,其与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相恋,次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5日,两人生育一女名张某乙。被告自2009春节后开始在外务工,期间陆续回家两次,但自2012年外出后至今未归。其在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况下,询问被告娘家人也未能得知被告下落,双方婚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乙由其抚养至成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及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女张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韩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6月以后未回过韩桥村岭上组的家。证据五、岳阳市一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及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各一份,证明2010年至2011年被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均系原告支付。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其于2012年离家并非无故出走,而是因为出院回家后,原告不顾其患病未愈的身体状况,对其刻薄相待,其无法忍受才离家。2012年7月5日,其离家回娘家后,再未回过原告家中,原告也一直未主动联系接其回去。其同意与被告离婚,但因身体患病未愈,生育能力已受到严重影响,希望女儿张某乙由其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此外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分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证明与原告有电话往来;证据三、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东院检查报告单及病历资料,证明被告患病情况;证据四、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证明被告经济困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三均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明内容存有异议,认为其并非无故离家出走,而是因为原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其无法忍受才离家;且2014年其回过韩桥村岭上组,但因在村口听到些闲言碎语,就未进家门;被告对原告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2011年至2012年的两次住院花费并非全部由原告承担,实际大部分的费用开支系由娘家人垫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对其缺乏关心而离家,属夫妻感情不和的表现,对原告的证据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医药费收据仅能反映被告第一次住院的总体医疗费支出数额,并不能证明被告前后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均系原告承担,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二存有异议,认为与其联系的电话号码前后不一致,不能证明系被告本人拨打的电话;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生活困难。对此本院认为,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反映的手机号码归属人不明,该证关联性存有疑问,本院不予采信;经济状况证明表系空白格式表格,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东莞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7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次年3月5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小孩出生后,两人相继外出打工。务工期间,被告出现患病迹象,2010年经医院检查确诊为右髋关节囊性病变。2011年至2012年,被告在岳阳市一医院先后接受了钢板植入和取出手术,为此两次住院花费两万余元,病情已得到有效控制,但后期仍需跟踪观察。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生活开支系由原告及被告娘家人共同负担。被告出院回家后,因与原告感情不和,于2012年7月离家,两人因此分居至今。另查明,两人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后已向本院表示,其同意将女儿张某乙交由被告抚养,其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此外,愿意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但因经济条件有限,希望法院酌情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无法协商一致,致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建立合法夫妻关系,但双方不注重感情培养,在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后,继而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予。考虑被告的生育能力因患病而受影响,且原告亦同意将小孩交由被告抚养,故对被告抚养小孩的主张,本院照准。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一部分或全部分,因此,原告须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对此,本院将根据小孩的实际生活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离婚后,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被告因身体原因,劳动能力降低,生活相对困难,原告有义务给予适当帮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柳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柳某某抚养至成年,由原告按每月500元标准承担小孩抚养费,具体给付方式及期限为:自2015年8月起至2026年3月,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应付费用;三、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柳某某经济帮助款一万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17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小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