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456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增咏,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立成,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增咏,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结婚草率,婚后发现被告有酗酒、嗜酒恶习,经多次规劝仍不悔改。现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孟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能够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双方都对对方家庭尽到了一定的义务,被告即使有不好的生活习惯,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婚前,我给付原告彩礼3万元、三金、婚后共同存款3万元、我受伤所获赔偿9000元,均在原告处,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被告存在不良生活习惯、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致感情破裂。庭审中,原告称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存在嗜酒恶习,被告认可存在喝酒事实,并表示会改正。因原告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感情,共同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戚 翔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玉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