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岳阳市金虹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市金虹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聘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岳中行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金虹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黄金乡寺坪村。法定代表人禹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光勇,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推山咀社区。法定代表人龙德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湛刚雄,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张聘才。委托代理人戴持新,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岳阳市金虹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虹饲料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2015)屈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虹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勇,被上诉人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屈原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湛刚雄,原审第三人张聘才的委托代理人戴持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汨罗市金虹生物饲料厂成立于2003年4月9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徐建华,2013年11月1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岳阳市屈原管理区金虹生物饲料厂(以下简称金虹饲料厂);2014年4月23日金虹饲料厂变更企业名称为岳阳市金虹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经济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张聘才为金虹饲料厂员工,与金虹饲料厂具有劳动关系。2013年11月4日5时30分许,张聘才坐乘湘F×××××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司机为周咏)前往长沙望城金虹饲料公司客户处从事卸货工作,在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莲坪线蓝天村村委会前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张聘才受伤。张聘才受伤后,其家属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4月15日,屈原区人社局决定受理,并进行了相关调查。2014年7月21日,屈原区人社局作出屈区工伤认字(2014)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张聘才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金虹饲料厂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屈原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金虹饲料厂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之规定,屈原区人社局具有认定张聘才是否构成工伤的职权。金虹饲料厂已于2014年4月2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金虹饲料公司,其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金虹饲料公司承继,故原告应变更为金虹饲料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屈原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收集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屈原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述材料能证明张聘才与金虹饲料厂具有劳动关系并在外出期间受伤。同时,屈原区人社局对金虹饲料厂负责人彭君华、司机周咏、同车人何金国和伤者张聘才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从上述调查可知:望城客户要求金虹饲料厂自带装卸工,自负装卸费用;自第二次起,装卸费由厂方直接支付装卸工。周咏更证明了事发该次其询问了厂方负责人彭君华如何落实装卸工的问题。屈原区人社局根据上述调查,认定张聘才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屈原区人社局作出的屈区工伤认字(2014)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岳阳市金虹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金虹饲料公司上诉认为,工伤行政确认的相对人是金虹饲料厂而非金虹饲料公司,一审法院同意变更原告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屈区工伤认字(2014)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屈原区人社局和原审第三人张聘才均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屈原区人社局受理原审第三人张聘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岳阳市屈原管理区金虹生物饲料厂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岳阳市金虹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岳阳市屈原管理区金虹生物饲料厂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岳阳市金虹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即上诉人承继,一审法院变更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张聘才作为上诉人金虹饲料公司的员工,有证据证明2013年11月4日其是受公司安排前往长沙望城客户处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屈原区人社局作出的屈区工伤认字(2014)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金虹饲料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阳市金虹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细元审 判 员 江 婷代理审判员 傅美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颜 静附法律条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