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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0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立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1878号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海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立民,三家农村信用社职员。被告梁立民。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立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立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周辉于2013年1月12日在原告的三家农村信用社处借款300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为1.065%,被告为担保人,2014年周辉因病死亡,2015年1月12日,周辉的亲属偿还本金20000.00元,原告找被告催收贷款,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贷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人已经死亡,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应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祥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