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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全兴婵诉被告郑显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兴婵,郑显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787号原告全兴婵,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63********,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王家坪镇关水平村消四坪组。委托代理人赵明星,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华(原告女婿),男,1978年6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8********,大学文化,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王家坪镇关水坪村杨家湾组。被告郑显兵,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59********,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王家坪镇关水平村消四坪组。原告全兴婵诉被告郑显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兴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星、张华,被告郑显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兴婵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郑显兵在永定区王家坪镇关水平村消四坪组敬双娥家看原告全兴婵等人打麻将时,因口角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用火钳将原告的头部、背部多处打伤,原告的伤情经张家界市永定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被打伤后,被亲属送到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共发费医疗费用4191.8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用,被告郑显兵拒绝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显兵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191.8元,误工费168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7883.8元。原告全兴婵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沅古坪派出所向全兴婵、张满学、龚世归、郑显兵四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5份,拟证明:双方打架的经过,沅古坪派出所对郑显兵作出拘留七天的处理决定;2.人民医院病例一本和住院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在医院住院十天的事实和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3.收条2份,拟证明全兴婵被打伤后,请车住院花费了车费180元,出院时请车花费了250元的事实。被告郑显兵辩称,原告全兴婵先骂被告,后用扁担打被告,郑显兵出于自卫才拿火钳打全兴婵,并且只打了一下。对于被告的行为,沅古坪派出所已经对被告做出了拘留七天的处理决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其赔偿医疗费等,被告不同意给原告赔偿。被告郑显兵没有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只打了原告全兴婵一火钳,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四火钳;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打一火钳不用花费这么多钱来治疗;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腿部没有受伤,如果去住院,可以坐中巴车,出院更不用请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内容也基本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没有到庭说明情况,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5日13时,被告郑显兵到王家坪镇关水平村消四坪组敬双娥家中玩耍,原告全兴婵正和张满学、龚世归、敬双娥四人打麻将,郑显兵坐在敬双娥和全兴婵之间观看。郑显兵认为敬双娥的牌没有打好,便帮敬双娥讲牌、插牌,原告全兴婵则不准郑显兵讲牌,双方发生口角,郑显兵将全兴婵戴的帽子仍在地上,全兴婵则拿起板凳打郑显兵,被郑显兵用手挡住,双方互相争夺板凳,经众人劝阻,将双方拉扯开,全兴婵又拿了一把扁担打郑显兵,被郑显兵接住后,抓住了全兴婵的头发,双方撕扯在一起,经众人劝解才各自放手。此后,全兴婵等四人继续打牌,郑显兵也未离开。全兴婵坐下后,心里不服气,便对郑显兵讲“你到那都叫噻”,郑显兵回了一句“你在叫噻试哈子“,便从麻将桌下拿出火钳反手朝全兴婵的面部打了一火钳,经众人再次劝解,双方才各自散去。原告全兴婵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15年2月1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191.80元。打架事情发生后,因被告郑显兵拒绝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沅古坪派出所对被告郑显兵做出了拘留七天的处理决定。另查明,王家坪至张家界市内的中巴车价格为单程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因打麻将时发生纠纷,在第一次打架经众人劝阻后,双方仍不离开,并互相谩骂,导致原告全兴婵被被告郑显兵用火钳打伤,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有责任。具体来说,双方在第一次发生争执,经众人扯开后,双方都不离开,而是相互谩骂,被告郑显兵随手拿火钳打原告全兴婵,在激化矛盾和损害结果两方面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全兴婵在第一次发生争执经众人扯开后,仍然继续谩骂被告,在事件的起因上以及损害结果上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在打架事件的作用,被告郑显兵应承担原告受伤而产生损失的70%责任为宜,原告亦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全兴婵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4191.8元;2.误工费(21836÷365天×10天)598元;3.护理费(21836÷365天×10天)5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但原告住院出院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用,故其交通费应参照王家坪镇至张家界市中巴车的价格计算为宜,即(18元×2次)36元;以上五项共计5723.8元。原告全兴婵诉讼请求中关于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显兵于本判决五日内支付原告全兴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5723.8元的70%,共计为4006.66元;二、驳回原告全兴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全兴婵负担15元,被告郑显兵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金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龚林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