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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张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并相恋,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自2008年开始双方经常因经济问题及性格不合等琐事争吵。之后,因被告生意亏损致家庭陷入苦难中,也导致被告欠下信用卡债务,从而双方矛盾加剧。2010年初开始,双方陆续分居,2014年4月原告离开上海住处,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各方债务各自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认识、结婚登记、生育女儿及于2014年4月开始分居的情况无异议,双方也各欠有信用卡债务。虽然双方有些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到破裂程序,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归纳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如下:即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并相恋,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14年4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0月份被告曾提出过离婚,后来后悔故离婚未成。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曾经向原告提出过离婚,但后来因被告后悔而未办理离婚手续,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今后只有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解,并多为女儿的利益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