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宝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高萍、黄家青与黄德智、黄有高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萍,黄家青,黄德智,黄有高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高萍。原告黄家青。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智。被告黄有高。原告高萍、黄家青诉被告黄德智、黄有高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朱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萍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黄德智、黄有高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高萍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关于离婚后承包地的分割,双方经金湖县涂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两原告分得承包地7.8亩,相应的权利义务由两原告承担。现两被告否认该协议,经多次协商无果,现请求判决确认两原告依法享有协议约定的7.8亩承包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德智辩称:我委托我姐夫王伏华与两原告进行调解时,对村支书说过王伏华对涉及钱的问题可以做主,对田的划分及具体四址要经过我父亲黄有高同意。被告黄有高辩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面积为19.8亩,但里面包含大屋基3.3亩,该地块是旱田,收益少。协议没有把旱田进行分给两原告,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不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各一份和以被告黄德智名义开户的财政涉农补贴发放专用存折一卡通一份,以及金湖县农商行发放给高萍涉农补贴款的信息一条,证明如下事实:1、被告黄德智授权王伏华参与调解的授权范围包括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和承包经营地的划分;2、2006年9月份两原告与被告黄德智就已经单独开户领取涉农补贴;3、两原告已按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承包地份额领取涉农补贴。被告黄德智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人民调解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人民调解协议只能代表我自己的意见,不能代表其他人;以我名义开户的涉农补贴发放专用存折上是我们家庭承包户所有农田的补贴帐户,并不是我和两原告与被告黄有高分户后单独开设;对金湖农商行以调解协议约定承包地份额发放补贴不认可,因为没有经过我同意。被告黄有高的质证意见是:以黄德智名义开设的涉农补贴帐户是按照折实面积14.15来计算的。金湖农商行手机信息显示的是以7.8亩承包地折实后的5.68亩来计算的涉农补贴。两被告向本院提交金湖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30日颁发的以被告黄德智为承包方代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被告黄德智作为家庭承包户代表,有权就承包地的分割代表其他家庭成员与两原告签订调解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萍与被告黄德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由于在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对承包地以及其他财产问题未作处理,从而发生纠纷。2015年1月27日,经金湖县涂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以原告高萍作为一方,被告黄德智作为另一方,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对两原告的承包地份额及具体位置进行了划分,涉及原告黄家青应享受的承包地份额,黄家青委托原告代为商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家庭承包户共有包括两原告在内的五个人口,按登记面积19.8亩计算,两原告各分得3.96亩,合并面积7.92亩,折实后面积共5.68亩。双方在协议第二条第三款对两原告分得承包地的具体位置进行了确定,即在东大田划得承包地7.8亩,所负担及享受仍按7.92亩折实面积5.68亩计算。该协议在尾部由高萍和被告黄德智委托王伏华签名并捺印,由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公章。另查明如下事实:1、2005年5月30日,原黄有高家庭承包户的承包方代表姓名变更为被告黄德智,从2006年9月份起,相应的涉农补贴也发放至以黄德智名义开立的储蓄帐户。2、被告黄德智在处理离婚财产纠纷以及进行家庭承包地划分时,向金湖县涂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受托人王伏华的权限包括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家庭承包经营权土地的划分等事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应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原告与被告黄德智经金湖县涂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关于承包地划分的内容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在农村,由家庭承包户全体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同进行处分并不符合现实状况,在参加农村土地承包相关事务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事务时,由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承包方代表来代表全体家庭成员行使权利是当前农村的通常做法。就本案而言,根据2005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涉农补贴发放专用存折可以看出,从2005年5月份起,被告黄德智就成为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家庭承包户的承包方代表,黄德智与原告高萍离婚后,其对家庭承包户登记的全部承包地进行了划分,且对另一家庭成员即原告黄家青的应得承包地份额及位置也进行了确定,故此种划分行为代表了家庭承包户全体成员,对黄有高和其他家庭成员均有约束力。被告黄有高辩称划分承包地没有经其同意,故对调解协议效力不认可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德智辩称未授权王伏华处理承包地的划分,但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有该权限,故对其抗辩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两原告要求确认享有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的7.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萍、黄家青依法享有原承包方代表黄有高,即现承包方代表黄德智的家庭承包户7.8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地具体位置及计税面积等内容以原告高萍与被告黄德智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行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在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主审法官 朱宝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史忠升书 记 员 张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