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河北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朱朝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朱朝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河北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林,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朝辉。委托代理人田利明,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修建。原告河北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朝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爱林,被告朱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利明、焦修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照顾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沧州市东外环十三化建北原告院内3排2号房屋供其居住。后因被告调离原单位,且原告需对诉争房屋进行综合利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搬离此房屋,但被告均不予以配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离位于沧州市东外环十三化建北原告院内的3排2号房屋,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沧新国用(2007)第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沧国资政(2005)17号文件、沧物字(2001)22号文件。被告朱朝辉辩称,其现居住的房屋为1998年沧州市原物资局分配给其的福利住房,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及处置权,该住房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不应予以采信。被告向法院提交了户籍证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居委会证明、供销贸易总公司出具的证明、照片。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具有沧州市东外环十三化建北10209.4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号为64-1-4-18号,本案所涉房屋坐落于该土地之上。现原告请求被告搬离该房屋,被告辩称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证、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实了其对本案所涉房屋(沧州市东外环十三化建北物资局宿舍3排2号房屋)坐落土地具有使用权,虽被告辩称对该土地使用权证真实性存有异议,但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其辩称,本院遂决定对该土地使用权证予以采信。被告另辩称,其对本案所涉房屋具有居住权,但其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其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故被告朱朝辉应搬离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沧州市东外环十三化建北物资局宿舍3排2号房屋。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朱朝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良勇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智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