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981号原告唐某甲,男,生于1985年8月1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可成,男,生于1962年8月8日,汉族,系兴隆镇荆竹居民委员会推荐之人,一般代理。被告冉某某,女,生于1984年10月28日,汉族,农民。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由审判员程政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XX、肖红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5月11日生育长女名唐某,2008年7月9日生育次女名唐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月6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冉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7年5月11日生育长女,名唐某,2008年7月9日生育次女,名唐某乙。2015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冉某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程政清人民陪审员 罗XX人民陪审员 肖红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