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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苏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27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何俊,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2008年9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3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谷某某、董某某、徐某某、胡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九法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谷某某、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杨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某某、谷某某、董某某及苏某某的辩护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因生意纠纷与被害人苏某甲发生争吵,遂邀约被告人谷某某、徐某某,又让谷某某邀约了董某某、胡某、刘某某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奥园康城小区A区对面的金科广场与被害人苏某甲解决纠纷。苏某某与苏某甲、李某碰面后发生争吵,徐某某踢李某一脚后,双方发生打斗,随后苏某某、谷某某、董某某、徐某某、胡某、刘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苏某甲、曹某某等人拳打脚踢,致苏某甲左侧第5跖骨完全性骨折,曹某某左侧第7-9肋骨骨折。经鉴定,苏某甲、曹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谷某某、董某某、徐某某、胡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徐某某、胡某、刘某某与被害人苏某甲、曹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二名被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谷某某、董某某、徐某某、胡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谷某某、董某某、徐某某、胡某、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苏某某、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董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徐某某、胡某、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五、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六、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上诉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系被害人先邀约其打架,有一定过错,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上诉人谷某某、董某某均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苏某某、谷某某、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苏某某、谷某某、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苏某某、谷某某、董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谷某某、董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胡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谷某某、董某某、徐某某、胡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苏某某、谷某某为首邀约他人参与打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比同案被告人大。徐某某、胡某、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苏某甲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苏某某、谷某某、董某某、徐某某、胡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沈某、李某的证言及被害人苏某甲、曹某某的陈述证实苏某某与苏某甲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苏某某即邀约谷某某、徐某某,并让谷某某邀约了董某某、胡某、刘某某到现场参与解决纠纷,而被害人一方的李某、曹某某并非受被害人苏某甲的邀约到达现场,且苏某某一方的人到达现场后首先出手打人以致引发本案,被害人并无过错,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本案仅有徐某某、胡某、刘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苏某甲、曹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无证据证实苏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情况,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各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的处罚适当,且不宜宣告缓刑,故苏某某、谷某某、董某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毅审 判 员  李重綦代理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大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