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皇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管锡霞与毛世金、李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锡霞,毛世金,李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皇民初字第6号原告管锡霞。被告毛世金。被告李民波。原告管锡霞与被告毛世金、李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锡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世金、李民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锡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毛世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两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催要借款不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世金、李民波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潍坊市嘉德欧贝尔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日,被告毛世金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同日被告毛世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持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毛世金与李民波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世金出具的借条,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性,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其收入证明,原告称以现金交付借款,既与借条内容相吻合,亦符合情理与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未载明出借人,原告现持有借条,足以证实其为主张债权的合法权利人。借条亦未载明还款时间,原告现要求被告毛世金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系发生于被告毛世金、李民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民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毛世金、李民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毛世金、李民波偿付原告管锡霞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20元,由被告毛世金、李民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华审 判 员 张纪亮人民陪审员 闵令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全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