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沈阳长白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沈阳宏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长白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宏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927号原告沈阳长白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东宁,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宏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泽辉。原告沈阳长白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宏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祁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长白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东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宏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长白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从原告公司订购复合板自维箱变两台,规格型号6000×2800×2500,每台单价186,000元,总价款37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就投入设备组织生产,并于规定时间完工。但在规定的提货日期被告仅提走一台,并且只支付了一台的货款。因本变电设备具有特殊性,是按照被告要求进行生产的,如果被告不将余下的一台箱变提走,那么此台箱变就将成为废品。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有结果。故原告只能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货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货款18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余款利息(按合同交货日期2013年6月14日开始计息)。被告沈阳宏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沈阳长白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复合板自维箱变2座,规格型号6000*2800*2500,单价186,000元,总金额372,000元。按需方提供图纸要求加工制作,保质期1年。结算方式为预付货款100,000元,货到现场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将2座复合板自维箱变送交被告,但是被告只接收了1座,并只向原告交付了186,000元货款。因被告拒绝接收另一座复合板自维箱变并拒绝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沈阳长白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沈阳长白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宏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生产出复合板自维箱变后,被告未按约定全部收货并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复合板自维箱变系按需方即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加工制作的,具有特殊性,原告无法将其作为普通商品另行出售,被告拒绝收货并无合理事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剩余货款18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宏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长白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6,000元;二、被告沈阳宏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长白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以所拖欠货款186,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沈阳宏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原告沈阳长白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将2013年5月16日《沈阳长白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复合板自维箱变1座自行提走;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沈阳宏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祁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常潇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