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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姚敏华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虹行初字第89号原告姚敏华。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尧坤。委托代理人陈培贤。委托代理人张力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委托代理人姜莹莹。原告姚敏华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为被告,于同月7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两被告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娅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力满,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姜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虹口房管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4)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虹口区岳州路XXX弄XXX号毛云海.姚敏华.毛秋芸一家在2004年6月30日的上海市居住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单原件复印件”,其未制作也未获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诉称:其申请获取的分户报告单中必须仅有毛云海、姚敏华和毛秋芸三人姓��;根据《虹叶茗园新建商住楼项目房屋拆迁告居民书》中《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3)234号)等文件的规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应当存在;对被告市房管局的复议程序没有异议。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虹口房管局作出的《答复书》,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被告虹口房管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经检索,同时具备原告申请中所描述的时间、地点及人名的分户报告单,其未制作也未获取。因此,其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市房管局辩称:其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予以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并无不当。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虹口房管局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虹口区岳州路XXX弄XXX号毛云海、姚敏华、毛秋芸一家在2004年6月30日的上海市居住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单原件复印件”。同日,被告虹口房管局出具《收件回执》。2015年1月12日,被告虹口房管局经批准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经审查,被告虹口房管局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其未制作也未获取,遂于2015年1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市房管局提起行政复议。同月10日,被告市房管局受理后,于同月14日向被告虹口房管局出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书面审查,被告市房管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5)第10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虹口房管局所作答复。原告收到行政��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虹口房管局提交的《答复书》,原告、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沪房管复决字(2015)第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虹口房管局提交的《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邮寄凭证、《虹口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审批单》、《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情况说明》、《答复书》邮寄凭证,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依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虹口房管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虹口房管局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出具《收件回执》,经批准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虹口房管局经查询,认定其未制作也未获取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房管局收到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经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存在,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敏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