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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程慧、卞春梅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慧,卞春梅,苗庭辉,高维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慧,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春梅,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庭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维朵,农民。上诉人程慧因与被上诉人卡春梅、苗庭辉、高维朵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慧,被上诉人卡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苗庭辉、高维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8日,被告高维朵与徐州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228500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百力康城18幢楼1单元401室房屋一处,双方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高维朵支付首付款78500元(另外负担契税4570元、维修基金2404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160元,上述四项合计85634元),下余150000元由被告高维朵于2008年7月在中国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每月还款额确定为1200元。2009年3月25日,被告高维朵(甲方)与程慧(乙方)签订《买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甲方因借乙方钱无现金偿还,甲方自愿将百力康城小区18#楼一单元四楼401(东户)商品房一套(120.2平方米)及储藏室一间(21.06平方米)抵押给乙方。抵押资金不包括按揭贷款剩余部分,按揭贷款剩余部分由乙方继续缴纳(缴款存折已转交给乙方),直至缴清为止,与甲方无关。房产购销合同、契税、房屋维修费及储藏室发票等手续���全部交给乙方。此房使用权属乙方所有。如过户,房屋产权过户费由乙方承担。《买房协议》签订后,自2009年4月起至2011年10月,被告程慧经手负责偿还该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新沂支行的按揭贷款。自签订《买房协议》至今,被告程慧一直未有办理涉案房屋的上房手续,也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卞春梅与苗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卞春梅的申请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10)新马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裁定,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2010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0)新马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苗廷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卞春梅借款共计56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告苗廷辉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卞春梅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2011)新马执督字第0225号执行裁定,追加高维朵为被执行人。2013年1月3日,本院又作出(2011)新马执督字第0225-3号执行裁定,对高维朵所有的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案外人程慧对上述执行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苗廷辉所欠卞春梅的债务系个人债务,不应追加高维朵为被执行人,高维朵购买的涉案房屋系其与苗廷辉离婚后购买的个人财产,法院不应予以查封。为此,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新执异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确认本院作出的(2011)新马执督字第0225号执行裁定和(2011)新马执督字第0225-3号执行裁定存在错误,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卞春梅与苗廷辉、高维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新马民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苗庭辉、高维朵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卞春梅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12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二、被告苗庭辉与被告高维朵互负连带责任。因苗廷辉、高维朵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卞春梅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卞春梅的申请,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新马执字第0512号执行裁定,对高维朵所有的涉案房屋进行查封。被告程慧对该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房屋已由其于2009年3月25日从高维朵处购买,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归其所有,请求依法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经听证审查后,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新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新马执字第051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高维朵名下的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百力康城18幢楼1单元401室房屋的执行。原告卞春梅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许可对涉案房屋在(2013)新马执字第0512号执行案中继续执行。被告��慧在2013年12月30日提出执行异议时称,其实际向高维朵支付购房款85634元,偿还至2011年10月的银行按揭贷款25900元;在本次诉讼中,程慧称以300000元价格购买涉案房屋,以被告高维朵所欠借款抵偿50000元,实际给付105600元(包括高维朵经手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5600元),偿还银行贷款150000元;对于支付是否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被告程慧没有提供被告高维朵出具的收条等依据。诉讼中,被告程慧述称于2010年10月准备上房,但被告知涉案房屋已被查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该规定,在涉案房产未过户至被告程慧的情况下,欲阻却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买受人足额支付购房款;实际占有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首先,被告程慧虽然提供了与被告高维朵之间签订的《买房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具体明确房屋出售价款这一核心条款,《买房协议》约定的“抵押资金”与被告程慧所属的300000元购房款相互矛盾,被告也没有举证证实其实际支付购房款的数额,且其对于实际支付购房款的陈述前后矛盾,故被告程慧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足额支付购房款。其次,在涉案房屋被本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被告程慧也并没有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故被告程慧对涉案房产不享有阻却执行的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准许对涉案房屋在(2013)新马执字第0512号执行案件中继续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慧负担。上诉人程慧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1、涉案房屋是高维朵与苗廷辉离婚后购买,不是高维多与苗廷辉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没有过错。2、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已支付全部价款。双方约定房价30万元,上诉人给付现金10万元,抵扣高维朵所欠借款5万元,交付房屋银行按揭贷款至2011年10月30日。3、涉案房屋属期房,高维朵未能将房屋交付上诉人。待上房时,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上诉人未占有房屋无过错。综上,原审法院查封并执行涉案房屋错误,上诉人所诉阻却涉案房屋的执行理由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卡春梅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苗廷辉、高维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程慧是否享有阻却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权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卞春梅提供物业上房记录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房屋在2009年7、8月份绝大部分上房,查封房屋不影响上房,上诉人没有上房存在过错。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没有上房是事实,原因是上诉人于2010年8月上房,物业告知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上诉人没有办法才没有上房。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慧能否阻却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判定。据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第三人(程慧)与被执行人(高维朵)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二是第三人在法院采取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已经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三是第三人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四是第三人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无过错。本案中,程慧虽与高维朵签订买房协议,但该协议内容却约定为将涉案房产抵押给上诉人程慧,并未约定转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于程慧,且未明确约定房屋的价款,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程慧已足额支付购房款。此外,程慧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亦未实际占有该房屋、未完成过户登记手续。综上,上诉人程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