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常献忠与王金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献忠,王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927号原告常献忠。被告王金男。原告常献忠与被告王金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金男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公告送达,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献忠诉称:原告帮被告加工围栏,被告已付3000元,尚有9000元理应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000元及逾期利息800元。被告王金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围栏制作,并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常献忠人工费9000元整,2012年12月27日欠款,在2014年3月27日下午17:00前归还,以前写的欠条作废。后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用900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所承诺的期限支付给原告,现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人工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还应承担逾期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固定金额800元,故本院支持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献忠劳务费9000元及利息损失(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金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福灿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屈玲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