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执字第6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被执行人刘伟强刑事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刘伟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679-1号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刘伟强,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潭执字第67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刘伟强银行的存款。现因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伟强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冬明审判员 胡世清审判员 阮丽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