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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麻丹阳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麻丹阳,北京华夏聚龙自动化股份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4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麻丹阳,女,汉族,1978年5月28日出生,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夏聚龙自动化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麻丹阳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夏聚龙自动化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聚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5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麻丹阳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法院认定我“长期不到岗工作自身存在过错”,是错误的;2.一、二审法院认定我存在旷工,是错误的;3.2012年7月我有加班,一、二审法院未用加班抵算倒休。(二)华夏聚龙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以及该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是伪造的,上述证据均没有我的签字,且均与仲裁时提交的材料不一致。(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华夏聚龙公司没有关于劳动纪律的规定,一、二审法院适用北京华夏聚龙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违纪处分暂行办法》审理本案,是适用法律错误;2.一、二审法院依据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华夏聚龙公司应给付我的工资,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麻丹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麻丹阳主张华夏聚龙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以及公司规章制度均系伪造,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旷工。华夏聚龙公司主张麻丹阳2012年6月、7月、8月共计旷工6天,2012年9月1日至11日持续旷工,并提交《综合管理部考勤统计表》和汇总《考勤统计表》予以证实。麻丹阳虽予以否认,但对6月、7月、8月中4.5天未打卡事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麻丹阳2012年6月、7月、8月旷工共计4.5天,2012年9月1日至11日不存在旷工,并无不当。关于《员工违纪处分暂行办法》。因华夏聚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办法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麻丹阳告知,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华夏聚龙公司依据该办法做出的《关于对麻丹阳违纪的处理决定》依据不足,应予撤销,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麻丹阳于2012年9月11日因姥姥去世向华夏聚龙公司口头提出请丧假,但华夏聚龙公司领导不批准,后其未办理请假审批手续,自2012年9月12日始未再向华夏聚龙公司提供劳动。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认定麻丹阳未经批准长期不到岗本身存在过错,对其要求按照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判决华夏聚龙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麻丹阳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4月的工资,亦无不当。综上,麻丹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麻丹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