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爱等婚约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爱,赵秀文,岳建珍,赵帅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爱,女,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忻府区解原乡上社村人。委托代理人赵秀文、岳建珍,系赵爱父母,基本情况同下。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文,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忻府区解原乡上社村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建珍,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忻府区解原乡上社村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帅,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三交镇宋家庄村人。委托代理人赵光明,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三交镇宋家庄村人,系赵帅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晓琴,女,196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三交镇宋家庄村人,住本村,系赵帅之母。上诉人赵爱、赵秀文、岳建珍因与被上诉人赵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秀文、岳建珍即赵爱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赵帅及委托代理人赵光明、王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春原告赵帅与被告赵爱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6月15日,原告之母王晓琴同王林槐及媒人寇双珠到被告赵爱家中,给付被告赵秀文、岳建珍、赵爱彩礼款38000元整,银元两块、金戒指一枚,双方订立婚约,赵帅与赵爱未办理结婚典礼及登记手续。2014年2月双方产生矛盾婚约解除。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帅与被告赵爱以双方建立婚姻为目的,原告交付被告赵爱及其父母彩礼款38000元,银元两块,金戒指一枚,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约关系因矛盾纠纷也已解除,三被告应将收取的彩礼款与较为贵重的物品返还原告。被告赵秀文、岳建珍主张银元两块、金戒指一枚属于赠与物,不予返还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赵爱收到衣服款3600元,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二被告也不予认可,对该诉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赵秀文、岳建珍、赵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帅彩礼款38000元,银元两个,金戒指一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方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负担90元,三被告负担830元。赵爱、赵秀文、岳建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订婚后赵帅与赵爱多次同居,致赵爱怀孕,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并升级赵爱不得不堕胎,加之赵爱又患上卵巢囊肿病症,因此支出数额较大的医疗费用;2、因赵帅之母多次到上诉人家中闹事,还在上诉人村广场等地公然侮辱赵爱,致赵爱患上精神抑郁症,为此上诉人又花费了较大数额的医疗费用;3、银元两块、金戒指一枚属于赠与物,订婚时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该物,依法不应返还。综上,原判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客观事实对上诉人支出的上述费用予以核减。赵帅答辩称,原判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明确,主张核减返还彩礼款数额的理由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赵爱、赵秀文、岳建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