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经济开发区永平村。法定代表人郦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青,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公园路33号。诉讼代表人沈敏新。委托代理人张敏芳。上诉人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亿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亿厂一审诉称:其将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2014年10月2日,郦潇驾驶该投保车辆在苏州市吴江区梅坛公路新南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郦潇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要求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赔付时遭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232701元(含吊车费800元,施救费300元,修理费2316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涉案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超过了有效期,根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的约定,在驾驶人的驾��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该免责条款,其在国亿厂投保时已经明确履行告知义务,且国亿厂已经投保多年,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是明知和理解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国亿厂为其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国亿厂,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36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商业保险合同所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六条第七项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国亿厂在《车辆投保授权委���书》中承诺:保险条款及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均已详细阅读并理解。2014年10月2日7时5分左右,郦潇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梅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遇情况向右避让时车辆驶入右侧绿化树丛中,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郦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人郦潇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8月27日,有效期6年,事故发生时逾期未更换驾驶证。2014年11月24日,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就该车辆损失金额确认为231601元。国亿厂现已将上述车辆维修完毕,支付吊车费800元,施救费300元,修理费231601元。以上事实,有国亿厂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郦潇驾驶证、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吊车费发票各一份,维修费发票三份,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投保授权委托书、非营业性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以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国亿厂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郦潇驾驶国亿厂所投保车辆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但仍违法驾驶机动车,对上述事故的发生和车辆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对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驾驶人存在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之情形的,保险人不��责赔偿,该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情形已作为被告方的免除事由;保险公司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色加粗字体作出特别提示,并由国亿厂在签署投保委托书时亦确认对免责条款已进行阅读和理解,故保险公司已履行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国亿厂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5元,由国亿厂负担。国亿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驾驶员未及时更换驾驶证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驾驶员对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并不知晓;《车辆投保授权委托书》不属于保险合同订立前投保人所签署的投保单;车辆销售公司代理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没有事先告知其并取得同意,应为无效;车辆销售公司在办理完保险手续之后并没有将保单交给其,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国亿厂在购买车辆时,委托车辆销售公司办理投保事宜,车辆销售公司作为其保险代理机构,已经向国亿厂关于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国亿厂已在《车辆投保授权委托书》上签字,说明了免除条款等相关内容已经详细阅读和理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可依据本案商业保险合同所附免责条款对国亿厂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车辆销售公司代理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国亿厂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所附格式条款明确约定:驾驶人存在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之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该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色加粗字体作出特别提示。该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情形已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国亿厂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已在《车辆投保授权委托书》签字确认,明确表示对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条款已详细阅读并理解,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此外,驾驶员未及时更换驾驶证与事故发生有无因果关系及驾驶员是否知晓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均不影响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的成立。保险公司可依据本案商业保险合同所附免责条款对国亿厂不予理赔。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上诉人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秋荣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烨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