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商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庄东、王桂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东,王桂花,庄永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商初字第0010号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杨,公司员工。被告庄东。被告王桂花。被告庄永祥。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农商行”)诉被告庄东、王桂花、庄永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和被告庄东、庄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农商行诉称:2010年被告庄东、王桂花向原告贷款18000元,该款由被告庄永祥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0.35‰,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违约月利率为15.525‰。至今被告尚欠本金17300元及利息没有归还。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庄东、王桂花向原告归还本金17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10.35‰计算。自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525‰计算);二、被告庄永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庄东辩称:2010年9月25日,被告庄东与被告王桂花从原告处贷款18000元是事实,被告庄永祥提供担保也是事实。此后,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700元本金。被告庄东现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没有能力支付。被告王桂花未作答辩。被告庄永祥辩称:被告庄东、王桂花向原告贷款18000元是事实,被告庄永祥提供担保也是事实。被告庄永祥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庄东、王桂花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15日,月利率为10.35‰。并约定如果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上述约定的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庄永祥提供连带担保。2010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本金700元。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余款及利息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和担保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庄东、王桂花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庄永祥作为连带保证人,亦有义务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分别按月利率10.35‰和15.525‰计算,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王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东、王桂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5日起支付至2013年9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10.35‰计算;自2013年9月16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525‰计算);二、被告庄永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元。审判员 张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倩共4页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