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2015年3月23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5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冯某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阿波罗酒店316房间,容留戴某、蔡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冯某驾驶租赁的浙AVB270现代轿车,停在台州市临海市沿东镇往黄岩方向的田野旁边的村道上,在车内容留戴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冯某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阿波罗商务酒店大堂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蔡某、赵某、陈某、李某的证言及赵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详单,台州市黄岩阿波罗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国内住宿登记表,汽车租赁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周红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富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