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暴凤平与被告刘海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凤平,刘海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暴凤平。被告刘海良。原告暴凤平与被告刘海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凤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下坝村经营砖厂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红砖,累积欠下原告红砖款15680.00元,有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为证,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了原告8106.00元,尚欠原告7574.00元的砖款,被告至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为此,请求被告给付砖款757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暴凤平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下坝村经营砖厂期间,被告刘海良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红砖累积欠款15680.00元,后被告用原告所欠其运费抵顶了8106.00元,尚欠砖款7574.00元。原告暴凤平所经营的丰宁福星建材厂现已被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砖款757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砖款7574.00元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暴凤平砖款7574.00元。驳回原告暴凤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海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书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 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