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少荣与江凯雄、上官文东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荣,江凯雄,上官文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黄少荣,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黄瑞福(系原告黄少荣的父亲),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江凯雄,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律师,住龙海市。被告上官文东,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律师,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新浦路丽嘉花园D座201室,组织机构代码48995358-6。负责人廖惠忠,主任。被告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门市思明区鹭江道2号厦门第一广场18层06-08A,组织机构代码56282780-0。负责人李玉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志伟,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虹。原告黄少荣诉被告江凯雄、上官文东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黄少荣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黄少荣的委托代理人黄瑞福、被告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林志伟、彭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凯雄、上官文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荣诉称,原告黄少荣是漳州滨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漳州海门房地产有限公司、��州沙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述三公司均系原告等股东为开发或配合开发共同竞得的土地而合法注册的公司。被告江凯雄、上官文东系“陈友发、陈继军诉杨炜民合同纠纷案”中杨炜民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凯雄、上官文东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多次故意违背事实,发表“漳州滨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成立目的,是为了与同时成立的漳州海门房地产有限公司、漳州沙坛房地产有限公司一起为竞买龙海市其他出让土地而排斥其他人竞买,系以表面形式合法、实则目的非法的公司”、“注册资金在公司一成立就非法转移”、财务报表是“虚假做账”等言论。这些言论违背事实、恶意诽谤他人,不仅对公司法人名誉构成侵犯,也对作为这些公司的股东的原告黄少荣的名誉构成侵犯。被告江凯雄、上官文东熟悉案件事实,却故意违背事实在诉讼中发表诽谤言论,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因被告江凯雄、上官文东系在执行律师职务过程中恶意诽谤原告,系分别受被告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指派,故被告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应对被告江凯雄、上官文东的侵权行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江凯雄、上官文东立即停止恶意诽谤原告,侵害原告名誉的侵权行为,判令被告江凯雄、上官文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共同在漳州、厦门三家以上主要报纸头版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江凯雄、上官文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程序具有“权利争议性”,案件事实和法律的争议都具有高度专业性,都要经过“公开审理”让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并接受社会监督,最���由法庭依法作出裁判。答辩人作为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不构成侵权。2、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漳州滨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对外享有以其名义从事包括起诉在内的各项法律(民事)活动的权利。若漳州滨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权益受损,也应由漳州滨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原告作为漳州滨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与漳州滨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誉权受损与否无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代替或越过漳州滨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而成为其名誉权受损的诉讼提起人。3、答辩人在另案【(2013)××民初字第××号】诉讼代理过程中,并没有侵犯他人名誉权。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答辩人在另案中接受当事人委托,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法发表质证意见,是律师职责所在,并没有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故意,且原告也未因此受到损害。答辩人发表的质证意见都有基本事实依据,不存在故意违背事实且恶意诽谤的行为。被告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与被告江凯雄、上官文东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被告上官文东在另案发表的质证意见是针对漳州滨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只与漳州滨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有关。原告作为漳州滨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被告上官文东根据当事人委托及法律规定就案件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律师特定身份的职责所在。根据相关法��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3、被告上官文东在诉讼代理过程中并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也没有主观上的故意。4、答辩人并不是发表庭审意见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主张被告江凯雄、上官文东在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陈友发、陈继军诉杨炜民合同纠纷”一案中发表“滨海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为了与同时成立的海门房产公司、沙坛房产公司一起,为竞买龙海市其他出让土地而排除他人竞买,系以表面形式合法、实则目的非法的公司。这同时表现在注册资金在公司一成立就非法转移的情节”及“审计报告是虚假做账”等言论,侵害了漳州滨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的名誉。但上述言论针对的是漳州滨海房地产��限公司,而不是股东个人。原告黄少荣作为漳州滨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代替漳州滨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外主张权利,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少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淑瑜审判员 陈坤城审判员 吴晶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桂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