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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郭焕浩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原系吸毒人员,其于2015年1月间,先后四次提供其住家,供吸毒人员许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同日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实施吸毒违法行为,仍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因吸毒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温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