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加言与被告徐中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言,徐中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72号原告刘加言(曾用名刘加俨),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中奎,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刘雪红,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加言(俨)诉被告徐中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言(俨)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加言(俨)诉称,其与被告徐中奎系老乡关系,被告在多次向其借款、累计500万元没有归还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10月1日向其借款980万元,并于同日向其出具借条(今借到刘加俨人民币壹仟肆佰捌拾万元整,按月2.5%计息、一月一结算。注:其中:500万为10月1日前借,980万元为10月1日借)。被告除按时支付2014年10月份的37万元利息外,从2014年11月份以后就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又分五次向原告付了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60万元,此后利息一直拖延未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1480万元借款,并支付归还借款前的利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480万元,并按月利息2.5%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中奎辩称,原告起诉的本金与事实不符,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21日,双方一直发生资金往来,原告总共给被告2080万元,被告支付了本息891万元,尚���1189万元,而不是1480万元。月息2.5%超过了国家的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冲抵本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卡复印件、存款凭条、取款凭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80万元,是由被告原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及2014年10月1日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借款980万元两部分组成,月息2.5%,结息方式为一月一结。3、人民银行的文件一份,拟证明月息2.5%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述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2014年10月1日的980万元借款没有异议,500万元与事实不符,2014年10月1日前原告给被告1100万元,被告徐中奎已经在2014年10月1日前规还了借款本息772.5万元,尚欠原告327.5万元,而不是500万元。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证称人民银行的文件是针对各家银行的,不适用民间借贷。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加言资金往来明细表及银行往来账单,拟证明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21日,刘加言转给徐中奎的款项为2080万元,徐中奎转给刘加言的款项为891万元;2、高某、蒋某超、徐某、罗某红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他们是受徐中奎的委托向刘加言付款。对于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称,明细表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电子银行交易明细没有金融机构盖章确认,无法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对双方的借款本息有明确约定,该证据不能否定500万元本金的真实性。对于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所提及的向刘加言付款没有证言证实,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9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发生23笔资金往来���对于徐中奎向刘加言(俨)借款1100万元(2014.1.17借款300万元、2014.2.9借款100万元、2014.2.11借款两笔共计400万元、2014.7.30借款两笔合计300万元)和徐中奎向刘加言(俨)还款600万元(2014.9.18分四次共计600万元),双方均没有争议。徐中奎及其委托人从2014年1月17日至7月16日向刘加言(俨)支付6笔9万元共计54万元、6笔15万元共计90万元,2014年9月1日向刘加言(俨)支付28.5万元,以上合计172.5万元。被告徐中奎于2014年10月1日向刘加言(俨)借款980万元的同时向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加俨人民币壹仟肆佰捌拾万元整(¥14800000),按月2.5%计息、一月一结算。注:其中:500万为10月1日前借,980万元为10月1日借。后刘加言(俨)向徐中奎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徐中奎及其委托人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分五次支付原告刘加言(俨)利息至2014年12月17日。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及质证意见,徐中奎对2014年10月1日向刘加言(俨)借款98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4年10月1日前徐中奎向刘加言(俨)借款的具体数额;二、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9月18日,双方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生23笔资金往来,对于徐中奎向刘加言(俨)借款1100万元(2014.1.17借款300万元、2014.2.9借款100万元、2014.2.11借款两笔共计400万元、2014.7.30借款两笔合计300万元)和徐中奎向刘加言(俨)还款600万元(2014.9.18分四次共计600万元),双方均没有争议。对于从2014年1月17日至7月16日向刘加言(俨)支付的6笔9万元共计54万元、6笔15万元共计90万元、2014年9月1日向刘加言(俨)支付的28.5万元,以上合计172.5万元,徐中奎认为���还的是本金,应从500万元借款中扣除,刘加言(俨)认为这是徐中奎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徐中奎向刘加言(俨)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500万为10月1日前借”,且该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是在该13笔资金交易之后,双方的结算应以徐中奎签字确认的借条为准。从该13笔资金交易特点来看,是在刘加言(俨)向徐中奎借款后由徐中奎本人及其委托人向刘加言(俨)账户定期(每月两次)汇入,符合民间借贷利息的交易习惯,因此,可以认定此172.5万元为徐中奎向刘加言(俨)支付的借款利息,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借条载明,“按月2.5%计息、一月一结算”,被告认为该利率违反法律规定。依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成立。对于双方已经支付的��息,本院不予审理,尚未支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中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加言(俨)支付借款本金1480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加言(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600元,由被告徐中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孔玉审 判 员 刘友成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