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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建英与黄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林建英,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华安县。委托代理人杨清江、邓莹莹,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平,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林建英与被告黄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英委托代理人杨清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英诉称:被告黄国平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80万元,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方黄国平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将借款本金一次性归还给原告,不得拖欠;若被告逾期还款,除按日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外,每日还应按拖欠款项的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等并出具《借款合同》给原告收执。借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国平偿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明细原件、借款确认书原件、还款计划原件、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律师收费标准速算表,转账交易清单、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黄国平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林建英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转账明细原件、借款确认书原件、还款计划原件等和庭审笔录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采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高于银行的利率,现原告当庭变更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依法有据,可以采纳。被告黄国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建英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2800元。被告黄国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807元,减半收取8404元,由被告黄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卫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高健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