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魏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魏某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487号原告蒲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21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龙泉寺镇。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永登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22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城关镇,系永登城关车爵士汽车修理厂业主。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系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琴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将所有权属于自己的奥迪牌小轿车甘AC58**号交付由被告维修,期间通过被告专业技术人员的初步检修,确认原告的维修车辆需要更换发动机“缸盖总成”配件安装在原告的维修车上,经核算被告提供给原告所维修车辆部件的总费用为22080元,其中对缸盖总成的组成部门,气门、气门油封、凹凸轴存在重复计价的问题,后原告向永登县工商局举报,经核查,永登县工商局向被告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目前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某某三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24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永登城关车爵士汽车修理厂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蒲某某应以该修理厂作为本案被告,故原告起诉被告魏某某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蒲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56元,退还原告蒲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琴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景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