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唐某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生。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晚,被告人唐某生伙同“小明”(姓名不详,在逃)窜至桂林市七星区福隆园新桂小学旁出租房304室,将晾衣架弯成钩状后绑在晾衣杆上做成盗窃工具,从窗户将被害人蒙某放于该室内桌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ADMA6-5200CPU2.0G、4G内存、500G硬盘、15.6英寸液晶显示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0元)盗走。事后由“小明”销赃,唐某生分得150元,赃款已挥霍。201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唐某生窜至桂林市七星区花园村166-2号1-1室,将铁丝弯成钩状后绑在拖把杆上做成盗窃工具,从窗户将被害人谭某放于该室内桌上的一台白色索尼笔记本电脑盗走。事后以300元的低价销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生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联想笔记本装箱单,被害人蒙某、谭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唐某生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物证鉴定室(桂)公(星)鉴(痕)字(2015)0012、014号手印鉴定书,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5)3-3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唐某生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某生退赔被害人蒙朝庚人民币二千七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柳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永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