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县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邯郸市建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于建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建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建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844号原告邯郸市建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法定代表人马成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伟、任永臣,该公司员工。被告于建芳。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建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建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市建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邯郸市建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代丽荣代理审判员  宋 贞人民陪审员  裴梓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丽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