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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7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汪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美士隆景观河东侧中段,采用爬车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汽车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4550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硬盘1只等物品。案发后,上述赃物均被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2、2014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汪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星辰村委宏昌电子厂一分厂门外,采用钥匙开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莫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770元的速派奇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莫某的陈述笔录、相关购物单据、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杭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