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陆成与陈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成,陈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506号原告陆成,农民。被告陈刚,农民。原告陆成诉被告陈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学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成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门窗加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15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共计56天,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写明欠原告84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日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欠条1张,内容为“欠陆成56天X150元=8400元,大写捌仟肆佰元整。欠款人:陈刚2015年2月26日2015年5月1日还清”,证明被告欠原告8400元。被告陈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材料。被告陈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门窗加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15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共计56天,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写明欠原告84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日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托欠原告劳务报酬84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84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陆成劳务报酬84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学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金伟速 录 员 周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