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亚胜与被告伊延东、吉林市吉惠储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胜,伊延东,吉林市吉惠储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王亚胜,男,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王学保,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延东,男,现住吉林省吉林市。系吉BB20**号货车车主。被告吉林市吉惠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培,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胜与被告伊延东、吉林市吉惠储运有限公司(以下吉惠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胜委托代理人王学保、被告伊延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5时许,被告郑宪志驾驶吉BB20**/黑BW9**挂号货车沿102线由公主岭向长春方向行驶,当行至102线1022KM+600M处与前方向原告王亚胜驾驶向左已并线的吉03504**号四轮车相撞,0350491号四轮车又与前方同方李春峰驾驶吉C3E9**号轻型货车相撞,吉C3E9**号轻型货车又与前方同方张文绪驾驶035E1966号四轮车相撞,致使王亚胜受伤住院,四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公主岭市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郑宪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李春峰、张文绪无责任。事后,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32天,在吉林国文医院住院31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此次受伤构成四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5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伊延东系吉BB20**货车车主,富裕县宏达车队系黑BW9**挂号货车车主,被告吉林市吉惠储运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挂靠单位。依据法律规定,五被告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亚胜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67311.79元、护理费293746.05元、误工费22339.20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34696.9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诉称,有补充,医疗费总额减少至167311.79元(去掉门诊费3张)。总额中没有包括律师费10000元。原告是农村户口。从事职业道路运输职业,有资格证。伊延东在中心医院门诊垫付7006.36元,在吉大医院垫付3.4万元。原告垫付医疗费包括在诉讼请求范围内。事故发生后,坐120去的公主岭市医院,后又上长春吉大医院,这个费用是伊延东拿的。被告伊延东辩称吉BB20**号货车是我在富裕县宏达车队买的,吉BB20**号货车所有人是我(主车已更在我名下,挂车在富裕县宏达车队没有更到我名下),车辆挂靠吉林市吉惠储运有限公司,我的车在那干活,但不交任何费用,郑宪志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是郑宪志开的车。当时发生事故时是郑宪志驾驶车辆,对发生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理赔的,剩余原告合理的损失我也不同意赔偿。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伊延东补充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给原告在中心医院门诊垫付7006.36元,在吉大医院垫付3.4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坐120去的公主岭市医院,后又上长春吉大医院,这个费用是我拿的,含在垫付7006.36元里。与吉林市吉惠储运有限公司挂靠关系,我就是实际车主,发生事故时是我雇佣的司机郑宪志给我开的车。被告吉惠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提供保险单,有效驾驶证,行车证、否则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案漏列被告,另外两辆车无责任,但该两辆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没有投保交强险由所有人或驾驶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应当主张权利,如果不主张,答辩人请求法院扣除两辆车责任人应当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部分。王亚胜负有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在交强险外应由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保险公司补充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庭审前,原告撤回对郑宪志、富裕县宏达车队的告诉。庭审后,原告放弃对此次事故无责任的李春峰及其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的赔偿。原告王亚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身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郑宪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亚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春峰、张文绪无责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郑宪志驾驶证、行驶证、通行证(复印件)。主要证明郑宪志准驾车型及事故车辆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保单复印件。主要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原告驾驶证、孙士艳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户籍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准驾车型,0350491号四轮车的车主为孙士艳,孙士艳可以从事道路运输。经质证,被告伊延东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道路运输证真实性有异议,2008年之后就看不清是否进行年检及期限。其他没有异议。6、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2份,门诊票据5张、住院票据1张、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1份。公主岭市国文医院门诊票据1张,住院票据1张,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1份。公主岭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1份,门诊票据8张。主要证明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32天,特级护理12天,一级护理20天,医疗费152380.82元;国文医院住院31天,二级护理,医疗费5869.61元,休息一个月;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7006.36元。经质证,被告伊延东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真实性没有异议。特级护理不需要护理人,特级护理应属重症监护室。对国文医院门诊票据应附有门诊手册,没有门诊手册保险公司不同意负担,其他没有异议。公主岭市中心医院门诊是收住院,并未要求到长春治疗,原告到长春治疗增加保险公司赔偿额度,其真实性没有异议。7、外购药票据3张。主要证明原告外购药2039元。经质证,被告伊延东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没有医嘱,保险公司不同意负担。8、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主要证明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四级伤残,此次外伤后的误工损失日应以120日为宜,此次外伤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经质证,被告伊延东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书有异议。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承担之内。9、交通费票据,主要证明原告花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10、代理费票据1张。主要证明代理费1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伊延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伊延东系吉BB20**/黑BW9**挂号货车实际车主,吉BB20**/黑BW9**挂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吉惠公司从事道路运输。2014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郑宪志驾驶吉BB20**/黑BW9**挂号货车沿102线由公主岭向长春方向行驶,当行至102线1022KM+600M处与前方向原告王亚胜驾驶向左已并线的吉03504**号四轮车相撞,0350491号四轮车又与前方同方李春峰驾驶吉C3E9**号轻型货车相撞,吉C3E9**号轻型货车又与前方同方张文绪驾驶035E1966号四轮车相撞,致使王亚胜受伤住院,四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公主岭市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郑宪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李春峰、张文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伊延东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1006.36元。事故车辆吉BB20**/黑BW9**挂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放弃对此次事故无责任的李春峰及其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的赔偿。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合理经济损失除去交强险限额12万元外,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此次事故所作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因事故责任认定:“郑宪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亚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伊延东为吉BB20**/黑BW9**挂号货车实际车主,故被告伊延东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伊延东所有的吉BB20**/黑BW9**挂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吉惠公司,故被告吉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原告王亚胜主张医疗费167311.79元,但原告只提交医疗费票据165256.79元、外购药2039元。被告伊延东对原告医疗费用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因原告的外购药没有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外购药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应为165256.7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22339.2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驾驶证、孙士艳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户籍证明、鉴定书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虽提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但该代理证业户为孙士艳,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从事道路运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道路运输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这一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749.68元(1937.42元/月x4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293746.05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出院诊断、鉴定书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63天,特级护理12天、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31天、此次外伤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护理依赖有异议,要求重新申请鉴定,但没有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对原告护理依赖鉴定的认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293746.05元(108.59元/天x32天x2人+108.59元/天x31天x1人+28343元/年x20年x50%)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依据这一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保护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6300元,结合原告住院63天的实际情况,参照吉林省高院确定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的规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四级计算即134696.94元(9621.21元/年×20年×70%),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要求重新申请鉴定,但没有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对原告伤残鉴定的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是农村户口,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向本院提交鉴定费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精神受到一定伤害,故精神抚慰金酌情保护2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代理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645749.46元(医疗费165256.79元、护理费293746.05元、误工费7749.68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134696.9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告放弃对此次事故无责任的李春峰及其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元)的赔偿,故原告此次受伤合理经济损失为633749.46元(医疗费164256.79元、护理费293746.05元、误工费7749.68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123696.9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伊延东所有的吉BB20**/黑BW9**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吉BB20**/黑BW9**挂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2000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负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负担110000元(伤残赔偿金85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因被告伊延东投保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被告伊延东赔偿50049.46元(医疗费154256.79元、护理费293746.05元、误工费7749.68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38696.94元、交通费300元)的70%即350734.62元;剩余127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伊延东负担70%赔偿责任即8890元。原告自负154124.84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张文绪四轮车投保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的赔偿,因张文绪驾驶四轮车没有与原告驾驶四轮车相碰,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伊延东给原告垫付41006.36元,因被告伊延东没有提出反诉,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此不予评判。被告伊延东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此次事故所作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亚胜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0734.62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伊延东赔偿原告王亚胜889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吉林市吉惠储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亚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被告伊延东负担8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佳宏审判员 李洪涛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怀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