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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高仙来诉夏长宝、吴春芳、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仙来,夏长宝,吴春芳,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151号原告:高仙来。委托代理人:董金凤。被告:夏长宝。被告:吴春芳。被告: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芳,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小海,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仙来诉被告夏长宝、吴春芳、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日汽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高仙来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151-1号财产保全裁定。2015年3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仙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金凤,被告夏长宝、吴春芳、福日汽配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给予三个月的和解期限,后期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仙来诉称:夏长宝、吴春芳夫妻均为福日汽配公司的股东,二人于2011年与夏长宝、吴春芳与高仙来认识后,以福日汽配公司扩建为由,请求高仙来帮其筹借资金。高仙来经多方筹措,于2013年10月分别将筹借的100万元和50万元现金出借与夏长宝、吴春芳。夏长宝、吴春芳收款后出具了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高仙来多次索款未果。请求判令:1、夏长宝、吴春芳、福日汽配公司立即归还150万元借款及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夏长宝、吴春芳、福日汽配公司负担。夏长宝、吴春芳、福日汽配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高仙来应举证证明其已实际交付出借款150万元,其仅凭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不足。2、即使案涉借款真实发生,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吴春芳、夏长宝,福日汽配公司不是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福日汽配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高仙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证据如下:1、借条2份,证明其出借与夏长宝、吴春芳15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期限;2、个人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6份,证明高仙来出借款的来源;3、福日汽配公司新厂区规划建设项目鸟瞰图1份,证明案涉借款的事由和用途。夏长宝、吴春芳、福日汽配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举收条1份,证明其还款8万元。针对高仙来提举的上述证据,夏长宝、吴春芳、福日汽配公司发表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①该两份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②高仙来未向其交付全部出借款,150万元中包括利息,系由2010年的借款转据而来;④其实际按照月利率6%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纠纷无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针对夏长宝、吴春芳、福日汽配公司提举的证据,高仙来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审核认证规则,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1、高仙来所举证据。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纠纷无涉,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均不予认定。2、夏长宝、吴春芳、福日汽配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夏长宝、吴春芳夫妻均为福日汽配公司的股东,且先后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高仙来为朋友关系。夏长宝、吴春芳以经营需要向高仙来借款。夏长宝、吴春芳于2014年3月18日、7月3日先后向高仙来出具借条100万元与5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仙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实收现金(¥1000000.00元)利息贰分2014年6月18日到7月18日连本带利一把还借款人:夏长宝吴春芳2014年6月18日”;“借条今借到高仙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实收现金(¥500000.00元)利息贰分2014年7月3日到8月3日连本带利一把还借款人:夏长宝吴春芳2014年7月3日”。夏长宝、吴春芳均在上述两份借款上签名、按印。2014年10月20日,夏长宝、吴春芳向高仙来归还了8万元。高仙来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高仙来持夏长宝、吴春芳于2014年3月18日、7月3日出具的借条,以夏长宝、吴春芳、福日汽配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151号]。诉讼中,因夏长宝、吴春芳本人未到庭参加庭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庭后向夏长宝进行询问、核实。夏长宝陈述称:其确曾数次向高仙来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还款均为现金往来,但具体借、还款的数额及时间记不清楚。借款利息实际按月利率6%履行,高仙来一般在预扣借款利息后支付余下出借款。借款后,如其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则需重新出具包含欠付利息在内的新借条,原借条由高仙来收回作废。其全部借款利息均已付至2014年10月。再查明:截至2014年10月20日,案涉的100万元、5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分别为81333元和35667元,合计11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案涉款项的借款人如何确定。经审查,夏长宝、吴春芳虽为福日汽配公司的股东且先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系以个人名义向高仙来出具借条,其上既未加盖福日汽配公司公章,亦无任何关涉福日汽配公司的文字内容,故无论借款是否实际用于福日汽配公司,案涉款项的借款人均应认定为夏长宝、吴春芳。高仙来主张福日汽配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二为双方当事人有无真实借贷关系。本案中,夏长宝、吴春芳出具两份借条注明“实收现金”及其向高仙来还款的事实清楚,结合夏长宝作出的双方发生多次借贷,案涉借、还款均为现金往来的陈述,印证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夏长宝、吴春芳称高仙来未实际交付所涉款项的抗辩理由,与本院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其陈述相为矛盾,依法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之三为案涉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从案涉借条内容看,夏长宝、吴春芳收取了150万元借款,其认为其中包括按6%计算的未付部分利息,2014年10月20前的利息业已付清,其系被迫出具案涉借条,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高仙来主张2015年5月11日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夏长宝、吴春芳归还的8万元款项,依法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冲抵。经核算,本院确定夏长宝、吴春芳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7000元(117000元-8万元)及150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高仙来的合理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长宝、吴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仙来借款1537000元并给付150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5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高仙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70元,由原告高仙来负担4470元,被告夏长宝、吴春芳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前香审判员  赵 萍审判员  杨东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殷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