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连江县发利大酒店630房间内,将0.2克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吸食。2、2015年1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连江县凤城镇傅某某租住处,将0.2克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许某、朱某等人证言,连江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视频材料、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两次贩卖海洛因数量达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林黎明人民陪审员 徐延英人民陪审员 陈 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